当前位置:
发布时间:2025-04-05 13:37:59
而法官的首要职责就是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第5条)。
自启蒙运动以来,主权在民就开始逐渐成为近代国家政治法律的基石(11)。作为社会普遍认同并分享的行为标准,它的首要特征是普遍性,即是一个社会的成员之间相通、相同的那部分,而不是某个成员与其他成员不同的那部分生活经验、是非标准、情感倾向。
即使在日常生活中,当我们说某一知识是科学时,往往是指这一知识是运用科学方法的结果,而不是指这一知识本身就一定是科学的。另一方面还会促使人类在社会中争取更大的活动范围,更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⑨。这一人类满足自己需要的基本前提,自然就构成了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行为底线。在后者的意义上,科学这一概念的前提是知识的客观性,一般用来指以实验方法为基础的各种自然科学,如物理学、化学、医学等。20多年来,笔者在很多场合都向刑法学理论与实务界的同行们提出过这样一个要求:请他们找一个例子来说明我国的刑法规定中的确存在不合情理的情况。
六、法学的科学内核:现代法治为什么应是常识常理常情之治 (一)常识常理常情是现代法治的事实基础与最终检验标准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只有通过理解才可能实施,因此,只有法律的理解才可能最终决定法律规范的实际内容。他们有的主张法的实质是主权者的命令(奥斯丁)[2],或者是立法者制定的规则(哈特),有的强调法为权威构建的产物(塞尔班尼),有的认为法是社会共识重叠的结果(哈耶克)。在古代的德国,只有那些能够与神相通的智者才有资格成为裁判法官,而这样的人以其在政府中的崇高地位而获得无可争辩的独立性。
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外,合议庭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一、令人迷惑的九种现象 在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上,法院组织法、相关诉讼法同时规定了合议制、独任制、审委会制等审判组织形式。现象四: 法院印章的使用审批 在司法实务中,对法院印章的错误认识也影响着法官的独立地位。由此可见法官地位的重要性。
因此,在法院组织理论中,每一个审判组织都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代表1,他们所做出的裁判就是法院的裁判。应当说,审判管理的积极作用是相当大的,但一些不客观的指标、不合理的导向、不必要的流程也给法官增加了一些负担,甚至会有意无意地引导法官按照指挥棒行事。
倒是在现代法院制度在引入中国后,法官独立的问题居然成了一个问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现象七: 审判管理职责的扩张 近十年来,全国法院充分发挥审判管理规范、保障、促进、服务审判执行工作的作用,以审判管理来促进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2。这些程序性事项的决定通常以行政性方式而非审理程序进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诉讼程序的效率,但也固化了司法事务决策权的内部行政化,给法院内外都造成了一种印象,即院庭长作为法院的代表可以作出决定,而普通法官或者合议庭则没有此种权力。
无论从法院组织理论,还是从法律职业理论,都可以得出法官独立的观点。即使合议庭内少数法官能够获得庭长、副庭长的级别,但其裁判权又因其不属于领导职务而有所减少。对于法官独立性的保护,《法官法》采用了与宪法规定完全相同的表述,即在关于法官权利的第8条中规定,法官享有的权利包括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涉及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的几种主要观点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是当前司法改革提出的一项重要的改革目标,所指向的是仍然存在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理者无权裁判、裁判者无需担责的问题1。
对外来说,这就是法院独立审判。我们不能想象一个法院会以行政管理的方式裁判案件,这与一个法院不会以某审判组织的形式,决定和执行司法行政事务一样。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不是人民法院这个机构在审判,也不是法院的全体人员在审判,更不是行政科层式的机关首长负责,而是以一个个具体的合议庭、独任庭的方式完成的。( 二) 法院组织法 《人民法院组织法》属于宪法类的基本法律,是实施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具体组织形式。
中国集体主义的文化观念难容法官独立。这个在理论上缺乏基础、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在域外没有印证、在现实中释放负能量的中式命题,在各种颇具迷惑性的现象的掩护下,很大程度上强化了法官不独立的现实,阻碍了司法独立理论的发展创新。文章来源:《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法官通过独任和合议制形式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而不应受到法院内部的其他法官的不正当的干涉。由于直接行使审判权的一线法官在法院内部的法官等级较低、行政级别不高,而行使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的通常都是法官等级较高、行政职务较高的人,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将审判权从属于监督权和管理权的现象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这也是因为审判管理的主体不是法官本人,而是处于行政领导岗位的院庭长。由于这两类活动性质的根本不同,所以对谁代表法院问题的答案也是完全不同的。
但是,法官的个人独立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完全根据个人好恶裁判案件。在这种现象之下,法官对于外部的独立以及法官相互之间的独立又是谈何容易。
这一组织原则是从政治原则中提取出来并纳入宪法范畴的,有利于优化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因此,对于法院如何运用民主集中制问题,应当结合法院组织的特有规律,严格按照相关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证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委会在充分民主的基础上,独立做出裁判,从而摒弃合议庭民主、院领导集中的不当做法。
这也是为什么1954年宪法使用了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样具有深厚的法律职业理论基础的表述。由此推论,法院内法官完成的所有审判工作都是通过院长对权力机关表达的,这更强化了人们对于法院整体独立的接受度,而弱化了对法官独立裁判的印象。三是合议制落实情况考评。他认为,流行的中国是法院独立审判,不是法官独立审判的观点,是为司法行政干预审判工作辩解的通常说法。
但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法官独立既有支持的观点,也有反对的观点。从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方向来看,正是要通过依法落实合议庭和独任庭的权限而逐渐落实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对于前者,法院审判案件的职能是通过审判组织的活动实现的,审判组织的活动就是法院的活动,原则上无需法院的其他人员或组织的认可。通常说来,只有机关领导人签字、认可,才可以使用机关的印章。
尽管这种控制、压缩的确能够让法官更加独立,但其量化方法显然缺乏说服力。考评可采取抽查卷宗、案件评查、检查庭审情况、回访当事人等方式。
但是,对于民主集中制理论的误读导致对法院内部独立的误解,加剧了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之间的对立。从这种对比可以看出,外国的法官独立在理论上从来都没有受到质疑。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包括: 因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即使在一些欧洲国家并未将所有法院行政事务交给法院自行管理或者成立独立的司法委员会管理,但至少都把法院的人事管理( 包括法官独立) 从司法部拿出来,交给了专设的司法委员会负责管理。
法官业务素质总体上不高。其实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该法第10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合议制落实情况的考评机制,并将考评结果纳入岗位绩效考评体系。根据笔者长期在法院工作的经历和近距离观察,有九种现象反映并持续影响着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问题的辩论。
而且,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每一项司法改革措施都在促进法官的独立性。现象二: 法官之间层层负责 法官无论是独任审判还是参加合议庭审判,都有平等的裁判权,并只对法律负责,而不是相互负责。
发表评论
留言: